建筑工程违法分包 雇员受伤谁负责?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次数:622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与曲江某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承包了该公司分包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工程,并雇请了劳动者周某为其做工。岂料,周某做工时不慎摔伤,并由此引发赔偿纠纷。

据悉,该建筑公司是一家在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11月,该公司与陈某签订《合作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集中式污水处理工程交由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挑选的施工队自行施工。

同年12月,建筑工人周某经他人介绍找到陈某,与其谈好工作内容和费用后进场施工,后周某在某次施工过程中因脚滑不慎摔倒,送院后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需住院治疗。

周某受伤后,陈某与其经协商后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周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工伤赔偿等费用待周某治疗完毕后,根据具体治疗时间和相关鉴定结果再行赔付。

同年5月,周某伤愈出院,收到建筑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并凭此证明申请了工伤认定。后经曲江区人社局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定周某属于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用人单位认定为建筑公司。

此后,周某因多番追讨停工留薪、伤残待遇等费用无果,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曲江区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依法裁决建筑公司向周某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5万余元。裁决后,周某认为结果不符其预期,向曲江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建筑公司辩称,自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并签订了合同,与陈某只是合作关系。而周某是陈某雇佣的工人,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赔偿应该是陈某的责任。

曲江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中,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周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该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依法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医药费等89000余元。

实践中,为了尽快完成工程,不少工程承包方会将部分工程以分包方式进行建设。但此间,由于分包过程中的不规范时常会引发各类纠纷,本案中周某与建筑公司间的纠纷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为避免该类矛盾纠纷再次发生,作为发包方,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考察分包方是否具备合格用工主体资格,建立劳务分包合格名单,定期对劳务分包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加强劳务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而作为劳动者,则应明晰“真正的雇主”到底为哪一方,当自身劳动权益受到损害以后向谁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等,以免在维权时陷入被动。